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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休閒農業學會 (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本會配合社會環境需要,結合產、官、學各界之專業與經驗,從事休閒農業之研究與諮詢服務,增進休閒農業理論與實務相關研究,協助會員從事休閒農業經營管理之相關知識、技術及能力,以提昇休閒農業經營、管理及消費品質,以促進休閒農業之永續發展。本會所稱之休閒農業,係涵蓋農、林、漁、牧等產業之休閒農業區、休閒農場及其相關經營體。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主要任務如左:

一、休閒農業發展、法規與政策之研究。

二、休閒農業資訊之蒐集、傳播與出版。

三、休閒農業之推廣與社會宣導。

四、休閒農業之國際交流。

五、休閒農業經營管理之研究。

六、休閒農業之規劃、設計、經營診斷與諮詢服務。

七、休閒農業之教育訓練。

八、休閒農業相關企業之研究與服務。

九、其他有關休閒農業發展之事項。

本會為提供各項休閒農業專業服務,得接受政府機關、民間組織及私人委託,以合作計畫方式進行。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為左列四種,其申請資格如左:

一、  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之自然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休閒農業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  ) 普通考試以上休閒農業相關類科及格者。

       (三  ) 從事農林漁牧場經營者。

       (四  ) 從事農企業經營者。

       (五  ) 從事休閒農業經營者。

       (六  ) 從事鄉村民宿經營者。

       (七  ) 從事農業行政或推廣職務者。

       (八  ) 從事農漁民團體工作者。

       (九  ) 從事休閒農業相關教育工作者。

       (十  )從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研究工作者。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四、學生會員:休閒農業相關科系在校學生。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

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五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與學生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動退會或停權:

一、連續兩年經秘書處公文催繳後,仍未依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視同自動退會。

二、會員於入會依本會員章程一次繳交壹萬元整永久無須繳納常年會費的會員,自109年7月11日會員大會通過本章程修定後,連續二年未出席會員大會者,亦未依本章程規定委託其他會員出席者,暫予停權。停權之會員可於停權後舉辦之會員大會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本會秘書處,始得復權並納入該年舉辦之會員大會人數計算。

第 十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已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務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會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 二十五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由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召開之。

第 二十六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七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及理、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解散之。

第 二十八 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二十九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 壹仟 元,團體會員新台幣 伍仟 元,學生會員新台幣 伍佰 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 壹仟 元,團體會員新台幣 壹萬 元,學生會員新台幣 伍佰 元。109年7月11日修訂章程前入會,並已一次繳交壹萬元整者永久無須繳納常年會費。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提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為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 三十四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五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社字第0920043598號函准予備查。